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7、8月間起至96年9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之翔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目記錄、銀行往來、繳交勞、健保費、勞退金及支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以繳納飲用水費、租金、
勞、健保費及勞退金等名義,先製作請款明細,經翔笙公司負責人 楊倩宓 核可後,再從翔笙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而持有之,惟屆期後均未繳納,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分別逕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分別侵占入己。
㈡於96年5月10日,因其與楊倩宓、翔笙公司員工 廖梨雅 等3人
,向翔笙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ASTA97保養品3組,共7,500元,該貨項由甲○○收取,詎甲○○竟未將貨款繳交入帳,而予以侵吞入己。
㈢於96年7月6日利用提領現金之機會,溢領現金2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96年7月8日,甲○○自翔笙公司領取50,000元,用以支付
拍攝I'do廣告之場地押金、場地費用、攝影師、化妝師等費用,甲○○原應於96年7月9或10日將零用金餘額2,841元及領回之場地押金10,000元繳還翔笙公司,詎甲○○竟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於96年10月中旬,翔笙公司接獲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催繳勞保費之通知,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翔笙公司委請 陳守文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80至81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守文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11頁),復有被告業務侵占明細表、翔笙公司96年1月至9月請款明細、存摺影本、勞保費單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出貨單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4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翔笙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目記錄、銀行往來、繳交勞、健保費、勞退金及支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承其是在每月10日租賃繳納期限末日、每月15日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繳納期限末日的當日,才決定不繳納該期租賃、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而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飲用水部分,則是於月底時,發現公司當月沒有叫飲用水,其將該筆費用予以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如附表3編號1至13號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基於同一之侵占犯意而為;至於勞、健保及勞退金之請款、提領及繳納之日期均為同一日,被告顯係各基於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占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各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附表3編號8、10、13號,應各成立3次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犯罪事實㈡部分,3組保養品是在同一日出貨,賣得之價金亦是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顯係基於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占3筆費用,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1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未善盡職責,竟萌生歹念,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數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附表3編號1至3號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並與附表1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此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主文│備註│├──┼──────────────────────────┼───────┤│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3編號1號│││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2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3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4號│││處有期徒刑柒月;││├──┼──────────────────────────┼───────┤│5│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6│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6號│││處有期徒刑柒月;││├──┼──────────────────────────┼───────┤│7│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7號│││處有期徒刑柒月;││├──┼──────────────────────────┼───────┤│8│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8號│││處有期徒刑玖月;││├──┼──────────────────────────┼───────┤│9│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9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0│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10號│││處有期徒刑玖月;││├──┼──────────────────────────┼───────┤│11│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11號│││處有期徒刑陸月;││├──┼──────────────────────────┼───────┤│1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12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3編號13號│││處有期徒刑玖月;││├──┼──────────────────────────┼───────┤│1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捌月;││├──┼──────────────────────────┼───────┤│15│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拾月;││├──┼──────────────────────────┼───────┤│16│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2:被告應給付翔笙公司新臺幣227,660元。給付方式為:民國98年5月14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其餘未給付款項127,660元,自民國98年6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3:
┌──┬──────┬──────┬───────┬───────┬───────┐│編號│請款日期│提領日期│侵占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1│96年2月2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底某日│飲用水│945元│├──┼──────┼──────┼───────┼───────┼───────┤│2│96年3月3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10日│3月租賃扣繳│4,500元│├──┼──────┼──────┼───────┼───────┼───────┤│3│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4月租賃扣繳│4,500元│├──┼──────┼──────┼───────┼───────┼───────┤│4│96年5月3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10日│5月租賃扣繳│4,500元│├──┼──────┼──────┼───────┼───────┼───────┤│5│96年5月3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底某日│飲用水│945元│├──┼──────┼──────┼───────┼───────┼───────┤│6│96年6月4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10日│6月租賃扣繳│4,500元│├──┼──────┼──────┼───────┼───────┼───────┤│7│96年7月4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0日│7月租賃扣繳│4,500元│├──┼──────┼──────┼───────┼───────┼───────┤│8│96年7月4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5日│5月勞保費│7,349元│││││├───────┼───────┤│││││5月勞退金│5,154元│││││├───────┼───────┤│││││5月健保費│7,070元│├──┼──────┼──────┼───────┼───────┼───────┤│9│96年8月2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10日│8月租賃扣繳│4,500元│├──┼──────┼──────┼───────┼───────┼───────┤│10│96年8月2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15日│6月勞保費│7,349元│││││├───────┼───────┤│││││6月勞退金│5,154元│││││├───────┼───────┤│││││6月健保費│7,070元│├──┼──────┼──────┼───────┼───────┼───────┤│11│96年8月2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底某日│飲用水│945元│├──┼──────┼──────┼───────┼───────┼───────┤│12│96年9月4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10日│9月租賃扣繳│4,500元│├──┼──────┼──────┼───────┼───────┼───────┤│13│96年9月4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10日│7月勞保費│7,349元│││││├───────┼───────┤│││││7月勞退金│5,154元│││││├───────┼───────┤│││││7月健保費│7,070元│├──┴──────┴──────┴───────┴───────┴───────┤│合計侵占金額93,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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