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乙○○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41萬0,366元,而曾於民國97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138期、月付1萬元之條件償還,惟伊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每月薪資約3萬5仟元,以及社團法人中華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每月獎金約1萬元,扣除本身必要支出及父親、母親、兒子之扶養費用後,每月僅得繳款8仟元,兩造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為此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1萬0,36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97、98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7,475元,每月平均獎金收入則為1萬8,921元,共計5萬6,396元,除此之外別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津領條24紙及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零利率,分138期清償,每月償還1萬元」,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聲請人所提之還款方案為每月負擔金額8仟元,而堅持不願意再次提高還款額度)」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移送法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詢問,該行於98年1月17日之回函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前夫丙○○事實上並未扶養兒子丁○○(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國立臺北大學),是聲請人每月除負擔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共計49,116元(計算式:房租14,000元+水費、電費、行動電話、室內電話、ADSL、電視收訊費、保健食品、保養化妝品、生活用品等4,000元+聲請人交通費1,620元+兒子交通費4,000元+聲請人膳食費5,931元+兒子膳食費8,365元+水果1,200元+兒子教育費10,000元=49,11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電費收據7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租賃契約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前配偶雖與聲請人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前配偶有何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前配偶亦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較為合理。次查,聲請人既自稱經濟狀況不佳,豈能僅以「兒子對土城環境不熟、兒子之同學多住居於聲請人現居地、兒子偶有至臺北大學本部活動或上課之需要」為由,選擇每月花費達1萬4仟元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應可選擇鄰近臺北縣租金較為低廉之房屋。又依現行制度,就讀高中職以上之教育費用(包括學費、雜費、書籍費、住宿費用等)可以申辦低利之就學貸款,聲請人之子既意欲接受高等教育,可循此途借款繼續深造,並無非由聲請人負擔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該筆教育費用為必要生活費用,尚難採信。且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更年期需食用保健食品云云,惟更年期期間,宜以控制飲食、規律作息、適度運動……等持續調養身體,至於食用保健食品則非必要,與身體健康與否亦無必然關係。另外觀打扮整齊清潔為已足,並無定期購買保養化妝品之必要,縱需購買,尚無繼續以每年高達8仟元作為採購保養品、化妝品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項所列費用,仍應再有相當比例之減省。此外,聲請人既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有何必要繼續使用有線電視、ADSL,而其所臚列之膳食費15,496元(計算式:5,931+8,365+1,200=15,496),亦顯高於其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皆未見聲請人釋明,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況消債條例雖以使陷於經濟困頓之消費者重獲新生為鵠的,然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若得主張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之生活水平,即有反失衡平。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在斟酌聲請人居住之地點即台北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之情形下,認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花費,依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152元之標準計算,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因此,聲請人每月僅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及兒子扶養費7,076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2名扶養義務人=7,076元),共計2萬1,228元,至於聲請人上開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為必要。
㈣、聲請人又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人2仟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父親除有臺南市之房屋、土地、田賦共10筆,公告現值計275萬8,675元,尚有福特、裕隆之汽車各乙輛,以及儲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96年利息收入即有3,832元),每月並領有敬老金及縣孝金共6仟元,有聲請人父親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是聲請人父親仍有收入而可自足,尚無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父親、兄、弟,均屬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兄、弟雖有各自之家庭或債務必須負擔,惟聲請人自身亦有達141萬0,366元之債務尚未能清償,是以無從認為聲請人之扶養能力較優於其兄、弟,且聲請人父親仍有收入而可自足,已如前述,自亦負擔扶養其配偶之義務,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由4人均分,於聲請人可清償自身債務前,不能任令聲請人自行承擔較大部分扶養義務,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後,再執以主張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義務轉嫁於其債權人。因此,本院在斟酌聲請人母親居住之地點即新竹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之情形下,認其每月必要花費,依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育樂及勞健保費用在內,倘依此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據此,聲請人每月僅需負擔957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敬老金及縣孝金共6,000元)÷4名扶養義務人=957元】,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為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4,152元外,僅有兒子扶養費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957元,合計2萬2,185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6,396元,已如前述,此金額於支付每月必要支出2萬2,185元及償還協商債務1萬元,應綽綽有餘,足見聲請人應有能力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每月償還1萬元之條件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卻藉詞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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