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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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733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8年3月2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口,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在路口迴轉,但迴轉時路口號誌係綠燈而非紅燈,受舉發時已向員警反應,但未為其所接受,因當時急欲前往國家戲劇院觀賞表演,遂簽收舉發單,但本件舉發並無照片等客觀證據可佐,又伊記得本件舉發時間應為18時50分許,而非舉發單所載之19時52分,是員警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是站在和平東路1段41巷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執勤地點可見和平東路西往東號誌,視線無障礙,且當時光線充足。當時伊見該路口之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亮起紅燈數秒,且該路段東往西方向已無其他車輛通行,而和平東路1段41巷及該路口南北向號誌已是綠燈時,受處分人仍駕駛前揭汽車自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迴轉至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並繼續前駛,在場之警員甲○○即將受處分人攔停,並由伊掣單舉發,又伊在掣單過程中,並未聽見受處分人跟甲○○警員說她迴轉時所見應遵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她只有叫伊要開單就開快一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攔停受處分人之警員甲○○於本院同日調查且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上揭時間在和平東路1段39號前執勤,伊所站位置可看見和平東路1段41號巷口處之交通及號誌變化狀況,且當時光線很清楚。伊當時看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而於其應遵行號誌已為紅燈時,仍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迴轉至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伊即以指揮棒攔停受處分人,又伊將受處分人攔下時,受處分人並沒有表示她迴轉時,她應遵行方向之號誌是綠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與同在現場之證人即臺北市捷運警察隊員警乙○○於本院同日調查且經隔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和平東路1段41巷附近與丙○○、甲○○一同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伊所站位置可清楚看見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號誌,視線無受阻礙,光線情況仍可清楚看見號誌。伊當時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路口停止線時,受處分人應遵行之路口號誌已是紅燈,但受處分人仍繼續行駛並迴轉至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車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堪認證人丙○○、甲○○、乙○○於舉發當時對於前開交岔路口現場之號誌及受處分人之行向均無誤認之虞,又考量證人丙○○、甲○○、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渠等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渠等證言之憑信性均應可獲得擔保,綜觀渠等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丙○○、甲○○、乙○○上開證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至受處分人關於舉發時間之爭執,經本院於調查時檢視證人
丙○○庭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通知單第14661本(自AEX733001起至AEX733050止),並詢問證人丙○○何以通知單號AEX733030號之違規時間為98年3月27日下午6時50分、單號AEX733032號之違規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12分,但本件違規單即單號AEX733031號之違規時間卻為同日下午7時52分之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之前,已有舉發數件違規而開立數張罰單,但在開立本件罰單時,始發現單號AEX733031號經遺漏未開立,仍為空白,故以此單號掣發本件違規罰單,故有上開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不連續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質之證人丙○○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管理、取締、查察公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則上可推定為真正,且衡諸執行交通勤務、掣發違規單為證人丙○○日常工作內容,且其就所製作職務上文書之正確性,需擔負一定之行政責任,理當較為謹慎,是關於本件舉發時間之認定,自應以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準。況縱使本件違規實際發生之時間與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略有出入,亦無從解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紅燈違規迴轉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為由,遽指本件舉發有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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