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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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月1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2住處。婚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亦於89年11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復於90年5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迄今行蹤不明。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8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黃慶文 到庭證稱:「原告有到大陸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2,我弟弟有幫被告申請入境許可,之後被告於89年11月24日來台與我弟弟同住一段時間,後來被告與原告同住幾個月之後就回大陸,就沒有再來臺灣了,現在原告也沒有辦法跟被告取得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90年5月7日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有該署98年8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16153號函
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0年5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且行方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8年又7個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