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22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5月09日見報紙廣告與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5月09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蘆竹錦興郵局所開立局號012129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交付予自稱上開成年男子司機之年約20歲之某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⑴上開2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自稱 東森 購物員工之成年人、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09日20時55分許至97年05月10日間,先由該自稱東森購物員工之成年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丁○○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本公司因內部作業錯誤,會從妳的帳戶分12期扣款,若不取消,會從妳名下帳戶扣款12個月;如要取消,我門會幫忙通知郵局客服人員云云,接續郵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丁○○佯稱:請妳持郵局提款卡依我指示操作作取消動作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05月09日21時25許、97年05月10日00時19分許,由臺北縣蘆洲市○○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3元、29983元入乙○○上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內;於97年05月09日22時許、同日22時03分許,由臺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各存款9萬9千元、1千元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5月09日22時19分許,由蘆洲長安街郵局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1971元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5月10日00時33分許,由臺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入乙○○上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內;於97年05月10日00時51分許、同日00時55分許,由永豐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各存款5萬元、2萬元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丁○○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⑵上開2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09日22時59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甲○○佯稱:妳在東森購物購買衣服付款方式有誤,請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5月09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9123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永豐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款43000元入 汪正明 (另案辦理)於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⑶上開2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09日21時30分許,由該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之戊○○佯稱:妳在東森購物網購,填到分期付款的單子,會從妳的帳戶扣錢,請妳到ATM確認是否已被扣款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5月09日22時08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4987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戊○○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⑷上開2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專員之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09日21時56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專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丙○○佯稱:妳在東森購物臺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云云,接續由該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丙○○佯稱:請妳至郵局依我指示做變更操作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5月09日,在高雄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3793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交付予自稱上開成年男子司機之年約20歲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係應徵司機而交付該提款卡云云,其於97年09月0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稱要作測試,試用其帳戶看有無信用不良,看能不能匯款至其帳戶,並說工作內容係載傳播小姐云云,其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要確認其身分,及將該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交付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稱係接送小姐上班,日薪2500元,直接匯入其帳戶,客人將錢匯入其帳戶,再從客人匯入之錢支付其當日薪資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永豐商業銀行設子分行函及所附汪正明於該行帳戶之授權書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4份、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丁○○帳戶對帳單影本01份可稽。查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如係應徵工作,須提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與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對方若係欲以帳戶供為客人匯款之用,若其所稱載傳播小姐從業,係合法營收,依上開說明,對方可自行輕易開立帳戶使用,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必要,更無輾轉由客人匯款入被告帳戶,部分支付被告薪資,其餘部分再領出之必要;若係從事不法行為之收入,則顯可知對方係以該帳戶作為該不法收入之人頭帳戶甚明。又提款卡僅得為存、提、轉帳、查詢餘額之用,並無法據以查詢帳戶名義人之信用狀況之功能。又被告於警詢稱:其不認識對方,沒有詢問對方姓名與公司名稱等語,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與對方
2人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亦不知公司名稱、工作地點、雇主身分、所駕車輛,其果真有應徵司機之工作情事,理應究明該情,始合常理,其竟在未究明前,即交付上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提款卡上之資料或以提款卡查詢所得之資料,均無法用以確認身分。對方如係欲確認其身分,僅需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核對即可,實無要求被告提供無從核對身分之提款卡,作為確認其身分之用之理。被告竟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財物,而侵害4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甲○○、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甲○○、丙○○各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丁○○、甲○○、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4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4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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