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89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
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小袋(原淨重0.3110公克,採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3106公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小袋(原淨重0.3110公克,採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310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3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89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6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2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次不宜再給予易科罰金,與檢察官求刑7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驗餘淨重0.31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0
004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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