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在浙江省舟山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工作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隨即返台,準備待被告來台後再向戶政機關為登記,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拒不來台,迄今已5年餘。據此,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倘任何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張簡欣怡 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情況如何?)我是聽過原告是經過其朋友介紹與被告結婚。後來原告回台以後告知我他已經結婚,但是被告未從來台居住過,而原告辦完結婚登記後,有申請被告來台,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來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實從未來台;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婚後既因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拒不來台,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迄今已5年餘,又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拒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