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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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1、2項所示借款部分,其主張被告丁○○對該借款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原告復稱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120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2,825,847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34,03
4元及下列三筆借款至民國98年1月23日止之利息139,345元、違約金19,034元,及其中第1筆借款本金1,296,620元(部分受償)、第2筆借款本金843,974元(部分受償)、第3筆借款本金492,840元(部分受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則原告主張就第1、2筆借款本金共計1,159,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有對一般保證人即被告丁○○預為請求之必要,尚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1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2,000,000元,嗣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機動計息,嗣隨同郵匯局調整牌告利率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前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嗣被告甲○○於同年月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機動計算,第25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前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又被告甲○○於同年月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9%機動計算,第25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1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2,825,847元,經分配沖銷後,就第1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03,380元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第1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第1筆借款部分,對嗣後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被告丁○○即應負清償責任;就第2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56,026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第2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第2筆借款部分,對嗣後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被告丁○○即應負清償責任;就第3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71,601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第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97年桃金拍字第240號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給付;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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