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吳姿寬
被 告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姿寬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鳳英所有之
同段57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民
國75年前即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當
初已經蓋好,伊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伊拍賣時是整個房子
買下的,不知道有部分建物在577-1地號土地。地上物我是
整個買下所以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據本院於102年8月2
日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6、27頁),復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
真,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
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連同地上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建
物一併於75年間由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所有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74年度執字第
68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40頁),則被告於75年買受之系爭建物本包含坐
落於高雄縣岡山鎮第576號、第577號之系爭建物及未保
存登記建物,參之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為伊所蓋,則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即包含於被告所買受之標的範
圍內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
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
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
會正義之要求,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0年台上字第16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
與一般買賣之情形應作同一之解釋種(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強制執行拍賣取
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
(三)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原屬原告所有,而後因拍賣由被告
取得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系爭
建物所佔有之部分土地雖屬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第577之1號土地係分割自第
577號土地,並於102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之登記,有土
地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建
物,雖享有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
所有權仍屬原告,確與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房屋讓與他人情形無異,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
(四)因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建物佔用面積1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予原告,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有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11
平方公尺,使用原告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
所示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並予駁回。至被告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仍可另依法
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乃別一問題
,並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