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蔡恒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25元,及
其中97,702元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04,05
3元,及其中97,702元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