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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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廖敏 聲請人 吳祥福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昌禧 律師相對人 洪崑興 相對人 洪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洪崑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于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崑興、洪于淑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聲請人廖敏、吳祥福各負擔十分之三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4,36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44,365×1/3=8,873元(洪崑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44,365×1/3=8,873元(洪于淑應賠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