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原告 莊惠敏
周岱瑩 周宇霆 被告 金曉葶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阿公店路2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周培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周培倉死亡,而被告此一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莊惠敏、周岱瑩、周宇霆,分別為周培倉之配偶、女兒、兒子,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敏新臺幣(下同)447萬54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岱瑩156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宇霆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可稽,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3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渠等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