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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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復經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明祥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