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江順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戒治完畢,其於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於95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前述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101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因自動配合調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至3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須照料年邁身體不便之母親等生活情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固然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並參以本案被告自首之情況,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