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附民原告 陳協良 附民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吳雅慧 被告 郭宣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過失傷害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