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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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3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陳文彬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4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之初雖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核與卷附各項事證相符,故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又已就本件犯行所衍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及查封筆錄、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5、94~96頁),堪認犯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