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之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2」;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水果攤嚇稱告訴人之言語,及事後分別於100年11月26日、100年12月11日利用手機傳送如附表內容文字,均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附表編號1之簡訊內容均係於100年11月26日分數次傳送,附表編號2之簡訊內容亦均係於100年12月11日分數次傳送,惟被告上開分別於同1日傳送數次簡訊之行為,其各次傳送時間雖有數分鐘之間隔,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數舉動,其各次傳送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之言語恐嚇行為及100年11月26日、100年12月11日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因行為已有數日間隔,犯罪時間已可明顯區分,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黃美惠 間之金錢糾紛,竟以上開言語及簡訊恐嚇黃美惠,致其心生畏懼,可見其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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