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涂建良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竊取水溝蓋鐵片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說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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