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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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NGINES」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仿冒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公司)「LONGINES」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陳列之物,且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潘建廷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2件處分書附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LONGINES」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其上確有仿冒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受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公司委任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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