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即 林昌賜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法送達,有郵局繳回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