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