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雲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孫守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案號:105年度嘉小調字第185號),聲請人聲請退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420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聲請退費,且此3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
間,原告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調解此案,
調解中,有提及裁判費可退回3分之2,由於遲遲無收到退回
3分之2訊息,因此請求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移付
調解結果,兩造於105年6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105年9
月16日前,向本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惟聲請人遲
於105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費,已逾法定期間,
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表示調解中有提及裁判費可退回云
云,惟聲請退還裁判費,須由聲請人向法院表明請求退還之
意,始足當之,但本院筆錄及開庭錄音中,均無聲請人向本
院表明聲請退費之記載,足認聲請人並未於3個月聲請退還
裁判費。準此,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本件聲請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