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994號、第5995號、第70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永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5之
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6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擔保品部分之
記載外,其餘更正如下:陳永承為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號「 金連成 融資中心」之負責人,先後基於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人輕率、急迫
、無經驗之際,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扣除第1期利
息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依約定接續收取利息,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依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在 金連成融 資中
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便條紙2張,因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本院10
4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金
連成融資中心名片、扣案之帳冊1本、便條紙2張、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之一罪,其犯罪時間跨越法律修
正施行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
附表編號(102年8月23日借款部分)、、所示之犯
行,於貸與被害人金錢後,接續收取利息而跨越上開刑法第
344條修正生效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上開部分
外,其餘行為均於修正生效前完成,因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非更有利於
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重
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
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
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
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明顯高於法定利息,又均於交付借款之
同時,扣除第1期之約定利息,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
(101年8月23日借款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編號(102年8月23日借款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貸與被害人現金後,依約定按期收取利息,屬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附表所示各次借
款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借款金額,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
相互區別,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
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
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
被害人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
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
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
致,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
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
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21次重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則:⒈附表編號6、7、之犯行,雖貸
與金錢時間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然因被告接續收
取利息之時間部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故意再犯,仍應
論以累犯。⒉附表編號8至、(102年8月23日借款部
分)、,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亦應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金連成融資中心,以超額利率貸款與被害人
,被害人原已屬經濟困窘之人,除因此負擔本金債務外,另
需清償高額利息,對其等經濟狀況顯然雪上加霜,被告利用
他人急迫、思慮未週之際,要求被害人簽發同額本票並交付
身分證件,犯罪已有相當之規模。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多次重利前科紀錄,本件附表編號1至5
之犯行,犯罪時間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相近(被害人
不同),其餘犯行則為前開確定判決後所為,於量刑上應分
別考量被告是否因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以
為量處,並斟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修
正(詳下所述),其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為對被告行
為懲罰之一環,於量刑上應併合考量對於被告不利之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至5及6
至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
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
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⒈本件扣案之帳冊1本、便條紙
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利息
,均屬其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予扣除成本,被告
收取之利息雖含有部分合法利息,然此部分屬與其重利無法
分離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344條、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貸金額與計息方式│犯罪所得(│宣告刑│
││││新臺幣)││
├──┼───┼─────────────┼─────┼───────────┤
│1│ 黃松 基│98年6月15日,在金連成融資│52,8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中心,與 黃松基 約定借款60,0││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1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32),當││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場預扣第1期6,6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後,交付現金5,3400元與黃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基,嗣黃松基按期繳付7期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息,共計52,800元(含預扣││。│
│││之第1期利息,以下均同),│││
│││並已清償全部借款。│││
├──┼───┼─────────────┼─────┼───────────┤
│2│ 許欽 益│98年7月24日,在金連成融資│21,6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中心,與 許欽益 約定借款30,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2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當││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場預扣第1期3,6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後,交付現金26,400元與許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益,嗣許欽益按期繳付5期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息,共計21,600元,並已清償││。│
│││全部借款。│││
├──┼───┼─────────────┼─────┼───────────┤
│3│ 林宗 翰│100年10月9日,在金連成融│41,6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 林宗翰 約定借款40││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當││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場預扣第1期5,2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後,交付現金34,800元與林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翰,嗣林宗翰按期繳付7期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息,共計41,600元,並已清││。│
│││償全部借款。│││
││├─────────────┼─────┼───────────┤
│││100年11月24日,在金連成融│23,4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林宗翰約定借款3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當││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場預扣第1期3,9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後,交付現金26,100元與林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翰,嗣林宗翰按期繳付5期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息,共計23,400元,並已清││。│
│││償全部借款。│││
││├─────────────┼─────┼───────────┤
│││101年2月24日,在金連成融│11,7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林宗翰約定借款3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當││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場預扣第1期3,9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後,交付現金26,100元與林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翰,嗣林宗翰按期繳付2期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息,共計11,700元,並已清││。│
│││償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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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東 毅│100年10月15日,在金連成融│13,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 林東毅 約定借款2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當││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場預扣第1期2,6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後,交付現金17,400元與林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毅,嗣林東毅按期繳付4期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息,共計13,000元,並已清││。│
│││償全部借款。│││
││├─────────────┼─────┼───────────┤
│││100年10月19日,在金連成融│39,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林東毅約定借款60││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56),││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當場第1期7,800元之利息,││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交付現金52,200元與林東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嗣林東毅按期繳付4期之利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39,000元,並已清償全││。│
│││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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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其益 │100年10月22日,在金連成融│71,5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鍾其益約定借款50││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30日為1期,每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預││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扣第1期6,500元之利息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交付現金43,500元與鍾其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嗣鍾其益按期繳付10期之利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71,500元,並已清償全││。│
│││部借款。│││
││├─────────────┼─────┼───────────┤
│││101年2月8日,在金連成融│31,2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資中心,與鍾其益約定借款3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預扣第1期3,900元之利息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交付現金26,100元與鍾其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嗣鍾其益按期繳付7期之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息,共計31,200元,並已清償││。│
│││全部借款。│││
├──┼───┼─────────────┼─────┼───────────┤
│6│ 江志 成│101年4月15日,在金連成融│21,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 江志成 約定借款3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0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百分之120),當││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場預扣第1期3,000元之利息││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後,交付現金27,000元與江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成,嗣江志成按期繳付6期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利息,共計21,000元,並已清││徵其價額。│
│││償全部借款。│││
├──┼───┼─────────────┼─────┼───────────┤
│7│ 李家儀 │101年8月24日,在金連成融│57,6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李家儀約定借款4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9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08),當││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場預扣第1期3,600元之利息││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後,交付現金36,400元與李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儀,嗣李家儀按期繳付15期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利息,共計57,600元,並已清││徵其價額。│
│││償全部借款。│││
├──┼───┼─────────────┼─────┼───────────┤
│8│ 丁芳斌 │101年11月4日,在金連成融│60,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丁芳斌約定借款5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2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6,000元之利息後,││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交付現金44,000元與丁芳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嗣丁芳斌按期繳付9期之利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共計60,000元,並已清償全││徵其價額。│
│││部借款。│││
├──┼───┼─────────────┼─────┼───────────┤
│9│ 曹全 宜│102年1月28日,在金連成融│21,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 曹全宜 約定借款3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0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第1期3,000元之利││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息後,交付現金27,000元與曹││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全宜,嗣曹全宜按期繳付6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利息,共計21,000元,並已││徵其價額。│
│││還清全部借款。│││
││├─────────────┼─────┼───────────┤
│││102年5月17日,在金連成融│6,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曹全宜約定借款2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000元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當││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場預扣第1期2,000元之利息││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後,交付現金18,000元與曹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宜,嗣曹全宜按期繳付2期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利息,共計6,000元,並已清││徵其價額。│
│││償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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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明輝 │102年4月8日,在金連成融│6,5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 許明輝 約定借款1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第1期1,300元之利││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息後,交付現金8,700元與許││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明輝,嗣許明輝按期繳付4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利息,共計6,500元,並已││徵其價額。│
│││還清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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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岳峰 │102年4月9日,在金連成融│15,6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 李岳峰 約定借款3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3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第1期3,900元之利││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息後,交付現金26,100元與李││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岳峰,嗣李岳峰按期繳付3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利息,共計15,600元,並已││徵其價額。│
│││還清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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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正安 │102年10月1日,在金連成融│22,5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 許正安 約定借款5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5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80),││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第1期7,500元之利││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息後,交付現金42,500元與許││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正安,嗣許正安按期繳付2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利息,共計22,500元,並已││徵其價額。│
│││清償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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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坤平 │101年8月23日,在金連成融│18,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有期│
│││資中心,與丁坤平約定借款15││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0,000元,以每30日為1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每10,000元利息1,200元為利││。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
│││率(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紙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
│││,當場預扣第1期18,000元之││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利息,交付現金132,000元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丁坤平,仍未清償完畢(無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證明持續支付後續利息)。││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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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23日,在金連成融│624,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丁坤平約定借款2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0,000元,以每30日為1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每10,000元利息1,200元為利││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率(換算利息年息百分之144││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第1期24,000元││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76,0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元與丁坤平,嗣後丁坤平按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付25期之利息,共計624,││徵其價額。│
│││000元,仍未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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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俊生 │101年8月27日,在金連成融│155,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 林俊生 約定借款5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000元之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第1期5,000元之利││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息後,交付現金45,000元與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俊生, 嗣林俊生 按期繳付30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利息,共計155,000元,並││徵其價額。│
│││已償還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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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芳蘭 │102年8月28日,在金連成融│51,000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資中心,與林芳蘭約定借款3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000元,以每30日為1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00元利息1,000元為利率││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當場預扣3,000元之利息後,││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交付現金27,000元與林芳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嗣林芳蘭按期繳付16期之利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共計51,000元,並已清償全││徵其價額。│
│││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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