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鍾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
前,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最高以年息19.
89%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以年息15%計算利息
,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延滯1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
105年7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05,971元(含本金100
,000元、利息4,771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971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5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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