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邱掌源 即 王亞珠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
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
度壢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邱掌源
即王亞珠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771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進行至
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不
動產為查封階段,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
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
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0
,000元【計算式:500,0006%3=90,000】,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