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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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易達
被 告 呂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支票號碼為HD
0000000號、付款行庫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