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之不詳地點,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而查獲。且其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前案勒戒後即未再吸毒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吸食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故如以精密方法檢驗,最長仍可能於九十六小時內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可能之施用時間應於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處分書、本院上揭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一二號函函送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