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明知其已將以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B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一萬零九百零四元、貳萬元及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交付 高綺霙許英嬌 ,用以支付工資或借款,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而由該所轉請警察局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由高綺霙之父 高輝煌 、許英嬌分持右揭票據提示而遭退票止付,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所開設並擔任負責人之統順居體事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借予丙○○使用。嗣該票據屆期,丙○○依約將上開票據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俾供持票者兌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出來,侵吞入己並逃逸無蹤。後經持票者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旋通知丙○○,始獲悉上情。嗣乙○○案發後逃匿,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
三、案經告訴人丙○○、甲○○○分別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綺霙、許英嬌、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右揭支票影本各五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四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及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與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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