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雄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科處罰金四千元,猶不知悛改。甲○○(公訴人誤繕為 鄭吉順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武慶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春金 (公訴人誤繕為 陳春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一毫克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是沒醉,且伊亦不知道喝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於武慶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與證人陳春金發生車禍,嗣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一毫克,而被告於查獲過程確有多話情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春金於警訊供陳甚明,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附於警卷可稽。雖被告一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九一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三八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量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一毫克,已如上述,參酌以其確實與證人陳春金發生車禍,且於查獲過程有多話情狀,是被告飲酒後已造成其精神混惑不清晰至為明確,顯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另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增列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定生效後,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中曾廣為宣傳,為吾人日常經驗所已知,參酌被告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被告辯稱其絲毫不知上開規定,實難令人置信。綜上,被告事後所辯,實為圖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雄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科處罰金四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悛改,明知酒醉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竟仍一再違犯,惡性非輕,念惟其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