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
陳正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光碟片貳千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丙○○所兜售之電腦、光碟、中央處理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俊國科技企業社內及該企業社後面長明街分兩次與丙○○為交易,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十七元代價向丙○○購買光碟片一萬片、以總價十八萬二千元購買筆記型電腦四台(檢察官誤為二台)、以每顆五千元之價額購買中央處理器七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片二千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向丙○○購買前揭電腦產品,惟矢口否認犯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所購買的電腦相關產品是贓物云云。惟查:(一)被告所購買之物品,係丙○○、甲○○偽造信用卡後,至各商家刷卡消費後所得之贓物,業據丙○○、甲○○於警訊坦認屬實。又被告對於所購買之該批電腦產品為贓物,亦據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知道伊賣的東西都是來源有問題等語明確,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對丙○○質以被告於交易時是否明知所買之物為贓物時,證人丙○○復陳稱:「他有問貨源,我說你要買,不買就算了」等語無訛,是被告顯於買賣時即已懷疑貨源有問題,且丙○○於買賣時即已表明不希望被告探查貨品來源之意,益徵其所賣之物非屬合法來源至明。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每部電腦都有拆過等語確實,衡情被告是一經營電腦相關產品買賣之零售商,對於所購買之產品既非明確知其來源,所買得之物又係經他人拆封過之物,被告仍願意買受,顯
違常情,是被告顯著眼於能以較低價格取得貨品而買受贓物,應屬明灼。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二)雖證人丙○○於審理中否認稱:有告訴被告所賣之物為贓物等語,被告並以所買受之物品與市價相差無幾,並非賤價買受,自買賣之外觀無從得知所買受的為贓物置辯。惟被告是否明知為贓物,從其與丙○○之交易方式與來源證明之探詢等諸般買賣外觀上即可推知,已如前述,原無待證人丙○○明白表示所賣之物品為贓物。又被告所買得之物,光碟片為菲力浦廠所出產之光碟片,依查獲被告時一般廠商報價,一片為二十一元左右、中央處理器為美商英代爾公司所出產型號為PENTIUMⅡ─四○○處理器,每顆於被告查獲時之市價為五千五百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購得之電腦分別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電腦公司)所出產型號為L七二○○、內含中央處理器為PENTIUMⅡ─三六六之筆記型電腦二部,於被告被查獲時市場報價為每部五萬四千九百元(未含稅);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飛電腦公司)所出產型號為X1‧Super,中央處理器為PENTIUMⅡ─三六六處理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被告被查獲時每部市價為五萬九千九百元(未含稅);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碁電腦公司)所出產之筆記型電腦,當時市價亦約為五萬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產品型號名稱及數量綦詳,並有估價單一紙及華碩電腦公司、倫飛電腦公司函附報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係以每片光碟片十七元、四部電腦十八萬二千元、每顆中央處理器五千元之代價向丙○○買入,又以每片光碟片二十二元、三部電腦十五萬元、每顆中央處理器五千五百元之市價賣出,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屬實,其買入賣出之價格固與一般廠商報價之價錢差堪相當,尚無明顯價格上之差異。惟本件因丙○○係以犯罪所得出賣上開物品,並無存貨壓力,被告僅能接受丙○○出價之價額,並無決定價格之能力,且受到市場一般價格機制之壓縮,被告原難有明顯賤價買入賣出之交易空間,故不能純以客觀上買入價格高低做為判定被告知情與否之依據。是被告所辯無法做為被告知情與否之判定標準,故不足採。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光碟片兩千元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兩次買受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電腦零售商,不思正當經營,收購他人贓物,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獲利尚屬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光碟片二千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