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經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之同意,即在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擅自搭建磚造房屋乙棟,佔地約四十平方公尺,作為居住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為林務局旗山工作站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林務局旗山工作站人員甲○○之指述及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竊佔照片三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九七之十九號建物固占用林務局管理之上開旗汕段四六四號土地(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面積四七.九六平方公尺一情,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占用之土地係伊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已占用,當時係木造房屋,後面以籬笆圈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因原有建物年久破舊,乃於原址改建成磚造房屋,然並未逾越原籬笆圈圍之範圍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自五十八年起即已占用上開旗汕段四六四號土地一情,已據其提出國有財產局占用清冊影本一紙為證,告發人林務局人員甲○○亦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三年間清查時,被告已占用該地居住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堪信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建成磚造房屋時有無逾越原占用之範圍。告發人林務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及勘驗現場時指稱:伊當時認定被告超越原占用範圍改建,係以原建物之冷氣孔位置為基準,但原建物後方確有籬笆圈圍,本次改建是否有超過籬笆圈圍之範圍,伊不敢確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且本院現場履勘時,因籬笆已完全拆除,現場復無原籬笆遺跡足資判斷改建後之建物有無超過原籬笆圈圍之範圍,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過原占用範圍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逾越原占用範圍之情事,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綜上,本件被告自五十八年起即已竊佔上開旗汕段四六四號土地迄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五十八年起即渉犯竊佔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迄今,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