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八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三子出生後,即有外遇,竟自民國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獨力扶養三名子女長大成年,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二造 之子 楊仲欽 、原告村長李平、原告父親 蔡子儀 、原告姐夫 王秋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二造之子楊仲欽到場證稱:「從我幼稚園唸書起,即未見過我父親,家裏所有之家庭支出都是由我母親擔負。我父親只有在我阿公逝世時返家送終和我見過一次面,我母親和我均住在外公家,是我在幼稚園時即搬回外公家住了。因我父親沒工作,無法負起家庭責任,只好搬回鄉下,這件事鄰居及村裡的人都知道。」:證人即原告村長證稱:「我住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五十幾年了,我不曾看過先生返回同住過。她父親經常向我訴說他女婿已無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稱:「她先生離家不理原告和三個小孩,她只好搬回家,她搬回家已經十幾年了,我女兒搬回家和我同住這段期間,被告均未曾返回看顧原告。被告均沒有寄錢回家,家中大小之生活費均是由我或兄長接濟原告,被告知道原告搬回家,而且我大女婿曾告訴過他。」。證人即被告之姐夫王秋東亦證稱:「被告全家原是租在我住家隔壁,他經常不在家,後來他長期不回來,孩子很小,原告才搬回娘家住。被告知道,被告有問我,原告是否搬回娘家?我告訴他,你不回來,她無法生活所以才搬回娘家。」,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八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