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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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飲用三杯米酒頭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快車道,在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途經國昌路統一超商前時,因疏未注意於快車道不得倒車,若有必要倒車時亦應謹慎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驟然倒車,致撞及行駛在後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甲○○於車輛發生撞擊後又繼續向前行駛至國昌路「想不起來KTV」前,為丙○○攔阻停車並報警處理檢測後,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有前開酒醉駕車之情事,辯稱:伊不會駕駛車輛,亦無駕駛執照,當時車子是由黃丁○○駕駛,而非由伊駕駛,伊係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證不移。證人丙○○證稱:「YU─四四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是男生駕駛(經指證為甲○○駕駛),她(指黃丁○○)人坐在駕駛座右邊,當時駕車的是甲○○,他確實是坐在駕駛座上沒錯。」(參警訊、偵查、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2、證人乙○○亦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稱:「我全程
親眼目睹,車輛是由一名男子所駕駛(經查為甲○○),我有聞到 李某 之酒味,在場之甲○○即駕YU─四四六三之人。是甲○○開的,不是黃張美珠開的。」(參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已據證人陳述在卷,衡情自無故為誣陷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3、事件發生當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即於十九時二十分對於被告甲○○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稱:「肇事前由岡山行駛復興路...往國昌路方向,行駛至統一超商,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有車輛,我就緊急剎車,WQ─一二一八就自後撞及肇事。」等語,亦據被告簽名無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當時確有駕駛YU─四四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事發當時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會駕駛汽車,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並請求傳訊路竹鄉新達村村長 黃明燦 及該村第十一鄰鄰長 黃倉吉 以實其說。經本院訊問證人之結果,黃明燦結證稱:「我不認識甲○○,沒有看過甲○○開過車,YU─四四六三號車是黃丁○○在使用。」,黃倉吉則結證稱:「沒有看過李清發開過車。」(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其二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黃丁○○平日有使用過YU─四四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以及未曾見過被告開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不會駕駛汽車。次查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給係公路監理機關給予駕駛人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僅是交通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若駕駛人習得駕駛技術後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照並發給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故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會駕駛汽車。又證人黃丁○○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事發當時係伊開車而非被告開車,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駕駛YU─四四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與證人黃張
美珠於警訊中均以夫妻互稱,足見二人關係菲淺,證人黃丁○○之證言顯見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明燦、黃倉吉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四四毫克,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參以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於快車道不得倒車,若有必要倒車亦應謹慎並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驟然倒車以致撞及被害人丙○○之車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且肇事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惟姑念被告飲用酒量不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數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證人黃丁○○於本件涉有頂替人犯之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