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小痞檳榔攤之負責人,丁○○係其所雇用之員工,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在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及「變色龍」各一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財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甲○○正賭玩「變色龍」電動機具,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及上開機具二台(均含IC板),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成立,除須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構成要件外,另須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方足該當。訊據被告丙○○、丁○○及甲○○固不諱言位於高雄縣○○鎮○○路○段之小痞檳榔攤係由丙○○所開設經營,並雇用丁○○擔任該檳榔攤員工,而查獲是時甲○○正打玩檳榔攤內之「變色龍」電動機具,並於該電動機具上扣有四千二百元零錢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財物行為,被告丙○○並辯稱:其與甲○○係熟識好友,當日係被告甲○○在該處喝酒時,直接拿檳榔攤內零錢及上開電動機台鑰匙開啟電源後,自行娛樂,並未有賭博財物行為等語,被告丁○○及甲○○則均辯稱:查獲當時,渠等並無賭博行為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四千二百元與電動機具二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先陳以:是時係向老闆丙○○拿鑰匙,以開分方式玩電動玩具,純係娛樂並無換算現金情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警訊筆錄);復於第二次訊問時陳稱:「我所打之電玩是變色龍,有跟店家以一比一對賭」、「如我只能以洗分方式換現金,不可以直接退幣」、「我沒有拿現金向店家兌換硬幣,該檳榔攤者老闆娘告訴我可以讓我欠,有錢再還給她就好了,所以我就向她拿了約三千元云云(見同下午八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當時僅係純娛樂等語,而被告丙○○雖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甲○○投硬幣下去,打完後看分數換獎品,或一百分給五十元或換酒云云,然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有兌換現金情事。渠等就是否有賭玩電動機台後,兌換現金部分,前後陳述不一,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可議,仍應調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實,尚難據以上開警訊或偵查時之自白即謂被告等有賭博事實。
(二)參以證人即是日現場執勤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過去時剛好看到一個人(指被告甲○○)在打電玩,機台上有放硬幣。當時確實沒有查到他們有在跟店家換銅板的行為」等語以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本件員警查獲時,並未見及被告等有賭博財物後兌換現金情事,佐以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甲○○是時確有以該電動機具娛樂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賭博犯行。
(三)再審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丙○○所開設之上開電動機具,過去曾以由消費者現金開分後,以最後是否尚有餘分,決定勝負,如消費者尚有餘分,不論分數所表金額多寡,均以一包香煙、一瓶維士比飲料或一包檳榔為獲勝標的等語,對照前開被告丙○○所供,相符部分亦僅見被告丙○○曾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玩後,以香煙、維士比飲料或檳榔為獲勝標的,姑不論上開情節僅見被告二人自白,並無相關證據供佐,縱認上情屬實,考諸前揭說明,以被告等與不特定之人賭玩方式,不論開分賭玩後餘分多寡,一概以香煙、維士比飲料或酒等物充為勝負標的,亦與衡常賭博財物類型不同,亦僅能視為係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賭博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雖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資,然本院既認其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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