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旁空地,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該地之鐵條十條(約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無牌照小貨車上,惟乙○○搬運完畢時,適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地,發覺有異,停車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伊所駕駛之無牌照小貨車上,有搬運自該空地上之鐵條十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空地上並無鐵條,而伊車上之鐵條,係伊父於八十五年間拆豬舍時所拆下,伊當日要載去搭紅龍果棚架,因精神不佳,停在該地休息,又因伊上開貨車後方之昇降台壞掉,可能因此遭誤認,實際上並未竊取該地之鐵條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旁空地,竊取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條,又如何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是巡邏時當場查獲本件的,查獲時,鐵條在他車上,地上也還有,車上與地上的鐵條是一樣的,被害人有告訴我們,車上及地上的鐵條都是他們的,現場是在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旁空地,周圍有圍矮護欄,有留一個缺口供出入用,如要進入,須要彎進去,我們查獲當時,可看出被告是倒車進去的,我們巡邏經過該地時,我見到在被告車後,有個人影快速蹲下,所以才停車查看,就看到被告蹲在該處靠外抽菸,沒有坐在車上,是蹲在車外,鐵條可看出是才剛搬上去的痕跡,不像放很久,我有確實查看,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告訴我是他朋友叫他來搬的,我就通知轄區旗尾派出所來處理,並通知到被害人指認,後來被害人到現場指認說鐵條都是他們的,我才偕同他們到大洲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該等鐵條係被害人甲○○所有,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並有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該等鐵條搬到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已完成,自難因該等鐵條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妄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置於空地上之鐵條,造成被害人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念其雖有犯罪前科,然並未曾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遭竊之鐵條,價值非高,又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該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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