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一三五號前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未為此注意,仍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急駛,適有 黃曾恭梅 (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三三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之規定,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即遽然左轉,甲○○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其車右前方撞擊機車左方,黃曾恭梅因之受創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曾恭梅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伊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因為黃曾恭梅臨時要左轉,也沒打方向燈,才會撞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速限六十公里之肇事路段,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被害人遽然左轉,其車閃避不及始撞及被害人機車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後左右方,分別留一長十三公尺、三十一公尺之剎車痕,又二車之撞擊點係在分向線附近,而由撞擊點往西北方向延伸,有一長達十二.九○公尺之刮地痕等情,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係超過每小時七十五公里,又因其車速過快,致見被害人遽然左轉,被告一時閃煞不及,其車右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左方有以致之甚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實為圖卸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仍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上述之過失,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家屬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