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通知於右揭時間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其一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