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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