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8月7日某時」、「嗣該詐騙集團之一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誤將新台幣(下同)198萬元轉入前開之帳戶」別更正補充記載為「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7日某時」、「嗣於95年7月31日有一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甲○○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98萬元於95年8月8日轉入前開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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