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㈠核與被害人 潘素霞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㈡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機車及鑰匙照片2紙、鑰匙1把(已交被害人領回)足堪佐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台幣5千餘元),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使用工具行竊,所竊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而其職業無、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以資懲儆。至警方查獲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害人 黃上瑄 失竊時正插於該機車上之鑰匙,已交其母潘素霞領回,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