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安瀾宮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安瀾宮前,當時是黃燈轉紅燈,伊是黃燈的時候越過停止線。原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紅燈變換時車輪超過停止線之錄影畫面,且舉發機關之錄影,亦無法判斷號誌轉為黃燈伊車輛之位置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安瀾宮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建國 到庭證述屬實,另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四、本件應釐清者,乃異議人是否於紅燈時越過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
㈠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有3部車,異議人的
車輛為第2部車,該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有錄影存證云云。但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起始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斯時證人所述第2部車亦已越過停止線,前輪位置約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證人所述黃紅燈號轉換之過程,此與證人所述異議人闖紅燈有錄影存證之情節略有出入。
㈡證人李建國另證稱:第1部車是在燈號轉換時越過停止線。
而依錄影畫面所見,第1部車與第2部車乃緊接魚貫而至,第3部車則與前2部車稍有距離,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車輛與第1部車是在緊接的時間內通過路口,攔停舉發之員警在此燈號轉換之際觀察魚貫之車輛,尚難排除有誤認或誤判之可能。
五、綜上,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建國之證述與錄影畫面略有出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證稱異議人於燈號轉紅後通過停止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舉發員警舉發在燈號由黃轉換紅之際通過路口之車輛闖紅指,尚難排除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據此,異議人是否確有舉發機關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亦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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