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2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8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仍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柒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庚○○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癸○○及證人甲○○、子○○、己○○、壬○○、丙○○、乙○○、辛○○、丁○○、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㈣現場照片5張及旅客儲值退費申請書10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25卷第8至11頁、第47至48頁;第12至
14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32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7次詐欺取財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產之行為,惟未能詐得財物部分,係屬未遂,應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鉅,惟犯罪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7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上揭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原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已據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