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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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6年8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0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05公克、淨重0.6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吸管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6年8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6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1支及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2個,後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施用或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