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309183號、第裁22-AEW309184號、第裁22-AEW309185號、第裁22-AEW309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5月23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309183號、第裁22-AEW309184號、第裁22-AEW309185號、第裁22-AEW309186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5月29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東龍不動產天母直營店」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之住居所欄,雖係填載臺北市○○○路○段○○○巷○○○號,惟其送達處所欄填載為臺北市○○○路○段○○○號,足證本件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確為異議人之營業所即「東龍不動產天母直營店」無訛,則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均已於97年5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對上開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居所及營業所均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6月18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6月23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