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先於97年1月3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該案之偵審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474號10樓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認為係97年3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同一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3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旁,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檢,並依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月18日公函所附該公司97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第10頁、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於97年1月3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同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一再施用毒品,因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