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被告為挾怨報復始多次至告訴人所居住之巷內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多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動機均係出於挾怨報復,應係為達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其多次公然侮辱行為均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乙○○、丙○○,而侵害渠等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多次以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55歲、國小肄業、家境小康及擔任臨時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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