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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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柏青哥」貳拾伍台(含IC版共貳拾伍塊)、小鋼珠陸拾肆公斤及寄珠卡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份增列「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考量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5臺,違法營業時間約2月,被告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情,從輕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柏青哥」25臺(含IC板共25塊)、鋼珠64公斤及寄珠卡2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