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系爭被竊電線價值約為新台幣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痛下決心改過,本次竟復趁機竊取公司內之電線,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所竊物品市價僅約100元,價值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陳明被竊物品價值非鉅,欲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勉強、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