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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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㈠原告原在被告銀行擔任經理,嗣經被告准予退休,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離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給付退休金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向中央信託局郵寄提出退休金聲請,中央信託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支票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銀行彰化分行 襄理 及行員會同至總行領取上開退休金支票,並由襄理帶回被告銀行彰化分行託收,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將退休金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撥入原告帳戶內,其遲延給付退休金達五個月。而被告公司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明定:「前項退休金得分次發給,未領部分依照員工儲金利率計算加給退休金。」,該員工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被告自應依該利率計算五個月之數額加給付與原告,故被告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㈡又原告在任職期間,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誣指原告在辦理 王炳成 授信
案有故意或過失,而指示原告書立切結書,載明「倘因從事王炳成授信案有故意或過矢,致貴行受任何損害者,本人願負完全賠償之責,本人並同意於貴行儲存新台幣玖拾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倘貴行經查核後,認定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得逕對該定期存款行使權利,本人絕無異議」,否則不願給付任何退休金,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簽立切結書,被告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退休金撥至原告帳戶之同時,提出九十萬元以原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該定期存款單則始終末交付原告,致原告無從對屬於自己之存款支配、使用,迭經原告口頭催促交付該定期存款單,均遭拒絕,惟該筆定期存款已由被告公司之彰化分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收取命令完畢。
㈢上開退休金撥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後,扣除原告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提領十六萬元,以及被告以原告名義轉定存之九十萬元之外,餘款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仍存於該帳戶中。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屬強制規定,被告不得假藉其他事由而拖延
,而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委會函釋亦與此一強制規定相抵觸而不可採,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況中央信託局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既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給付退休金,竟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向中央信託局郵寄提出聲請,致原告於十月三十日取得款項之結果,此遲延自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免負遲延貢任。
⒉依原證被告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後段既已明定退休金若分次發給時,
未領之部分依員工儲金利率計算加給退休金,則依輕重相舉之法理,遲延未發給之退休金,更應依員工儲金利率計算加給退休金,是被告辯稱本件退休金並非分次發給的惰況,無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之適用,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之員工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庭呈之鈞院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以該利率計算五個月之數額加給付與原告,故被告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⒊原告雖書立被證之同意書與被告所屬之彰化分行,同意俟總行核撥退休金
後,由該退休金中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償還原告積欠該分行之債務,並同意於核撥當日,會同該分行人員至總行領取存入備償專戶,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將退休金撥入原告帳戶內,已如前述,在此之前,原告自無依該同意書給付彰化分行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義務。
又依該同意書所示,原告僅同意彰化分行於領得退休金後從中提領該金額存入彰化分行之備償專戶,並未同意被告或其所屬彰化分行得自退休金中抵銷扣除該款項,被告及其彰化分行更未曾主張抵銷扣除,故被告辯稱:依該同意書,原告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部分,亦應扣除上開金額來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原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乙份原證存摺乙份原證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乙份原證切結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原證所檢附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退休人員應辦理移交清楚並接到移交
清結通知書後,始得請領退休金。」規定觀之,倘原告任職期間尚有未了結之事務者,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經查,本案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被告即積極查核,惟因原告任職被告分行經理期間,涉及處理有疏失之案件極多,被告須費時查核,致給付退休金之日期乃因而延後,此有被告稽核室之專案檢查報告足稽,故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況本案並非退休金分次發給之情形,故自無原告所指第七條後段:「前項退休金得分次發給,未領部分依照員工儲金利率計算加給退休金。」規定之適用。
㈡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
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四二○號函所為明文釋示在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中央信託局郵寄提出聲請,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如被證所示函件將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支票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當日即電洽原告來行領取,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來行領取。故退萬步言,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示,本案縱有應否給付遲延利息之疑慮,亦應扣除上開自被告向中央信託局提出申請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原告領取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四日之期限,且利率亦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符規定。
㈢原告於退休前,因仍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尚末清償,故原告乃同意俟被告核撥退
休金後,由該退休金中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償還前開債務之部份本金,並同意於被告核撥退休金之當日,會同被告彰化分行整理人員至被告總行領取上述金額存入被告公司備償專戶,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足稽,故退萬步言,本案原告之退休金,縱有應否給付遲延利息之疑慮,然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部分,亦應扣除上開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數額,始符規定,該部分之利息非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享有之利益。另被告一般行員儲蓄存款之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存款最高限額為四十八萬元,被告行員退休後在被告銀行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中在四百八十萬元之存款限度內,可享有以年息百分之十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被證退休經理甲○○延滯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乙份被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四二
○號函乙份被證郵局交寄大字掛號函件存根乙份被證中央信託局函乙份被證收據乙份被證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被證被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頁乙份被證王炳成借款申請書乙份被證彰化地方法院入十入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被證 楊有福 債權憑證乙份被證被告實地勘查表乙份被證徵信人員 謝文懷 報告書乙份被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乙份被證陳報狀乙份被證原告同意書乙份被證被告公司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節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號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被告銀行擔任經理,嗣經被告准予退休,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將退休金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撥入原告帳戶內,其遲延給付退休金達五個月,而被告公司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明定,員工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被告自應依該利率計算五個月之數額加給付與原告,故被告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被告分行經理期間,涉及處理有疏失之案件極多,依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尚須費時查核,致給付退休金之日期乃因而延後,被告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況本案並非退休金分次發給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第七條後段:「前項退休金得分次發給,未領部分依照員工儲金利率計算加給退休金。」規定之適用;㈡行政院勞委會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規定,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中央信託局郵寄提出聲請,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將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支票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當日即電洽原告來行領取,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來行領取,本案縱有應否給付遲延利息之疑慮,亦應扣除上開自被告向中央信託局提出申請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原告領取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四日之期限;㈢原告於退休前仍積欠被告債務尚末清償,故原告乃同意俟被告核撥退休金後,由該退休金中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償還前開債務之部份本金,並同意於被告核撥退休金之當日,會同被告彰化分行整理人員至被告總行領取上述金額存入被告公司備償專戶,故本案原告之退休金,縱有應否給付遲延利息之疑慮,然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部分,亦應扣除上開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所列證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原在被告銀行擔任經理,嗣經被告准予退休,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
職,應領之退休金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銀行稽核室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就原告退休未了事項進行專案查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中央信託局郵寄提出退休金聲請,中央信託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支票送達被告,被告於是日電洽原告來行領取,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銀行彰化分行襄理及行員會同至總行領取上開退休金支票,並由襄理帶回被告銀行彰化分行託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帳至原告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有原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原證存摺、被證專案檢查報告、被證掛號函件存根乙份、被證中央信託局函、被證收據等為證。
㈡原告因尚欠被告債務末清償,乃於九十年六月出具同意書,同意俟被告核撥退休
金後,由該退休金中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償還前開部分債務,並同意於被告核撥退休金之當日,會同被告彰化分行整理人員至被告總行領取上述金額存入被告公司備償專戶等情,業有被證原告同意書為證。
㈢被告一般行員儲蓄存款之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存款最高限額為四十八
萬元,被告行員退休後在被告銀行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中在四百八十萬元之存款限度內,可享有以年息百分之十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後段明定退休金若分次發給時,未領之部分依員工儲金利率計算加給退休金。本件退休金撥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後,扣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領十六萬元,以及被告以原告名義轉定存之九十萬元之外,餘款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仍存於該帳戶中等情,業有原證存摺、原證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被證被告公司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節本等為證。
三、本件爭點首為:被告銀行對於本件退休金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撥入原告帳戶應否負遲延責任?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雖被告以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前段規定:「退休人員應辦理移交清楚並接到移交清結通知書後,始得請領退休金。」而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尚有未了結之事務者,被告須費時查核,故被告並無即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惟上開員工退休辦法就所謂「退休人員應辦理移交清楚並接到移交清結通知書」之程序及作業期間為何,均未為規定,無異變相容任被告銀行有無確定期限給付退休金之權限,此觀諸本件被告銀行稽核室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就原告退休未了事項進行專案查核,卻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向中央信託局郵寄提出退休金聲請,該四個月餘之查核期間是否必要合理,其應遵守之作業準則及時間限制為何,均無一定標準可言,顯見該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有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為求保障勞工權利之立法意旨甚明,故若兩造並無合意,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辦法逕自延展其給付退休金之期限。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於被告退休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本件退休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本件退休金,故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爭點次為:被告銀行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為何?㈠經查,被告雖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勞動三字第0一
四二0號函文所謂「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而以本件自被告向中央信託局聲請時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經中央信託局核撥時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原告領取時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四天之期間,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向中央信託局提出聲請,逾上開三十日之強制規定期間已有四個月餘,無論中央信託局作業期間長短為何,被告顯無法於強制規定三十日之期間內依法給付本件退休金予原告,且中央信託局應為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其作業時間是否得於該三十日之強制期間扣除,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中央信託局之作業時間應予扣除,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銀行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中央信託局發放之本件退休金支票
後,當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證函文上註記文字可證,應可視為被告於該日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提出,故原告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時起,就本件退休金之給付已處於得受領之狀態,至於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會同被告銀行人員領取上開退休金支票,上開支票因票據交換作業程序而遲於同年月三十日始撥入原告帳戶,已非被告銀行應負遲延責任之範圍,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四十五天。
五、本件爭點末為: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雖就遲延給付金錢之債得依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為其計算標準特為規定,但衡其性質仍屬該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遲延給付而生損害範圍之預定,苟債權人能證明受有超過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之損害時,並非不得更行主張。
㈡經查,原告本得將本件退休金存入於被告銀行開立之員工儲蓄帳戶,而在未逾四
百八十萬元之存款額度內得享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且上開退休金撥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後,扣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領十六萬元,以及被告以原告名義轉定存之九十萬元之外,餘款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仍存於該帳戶中,顯見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應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確定性,洵屬有據。然查,原告於退休前,因仍積欠被告債務尚末清償,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出具同意書同意俟被告核撥退休金後,由該退休金中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償還前開債務,並同意於被告核撥退休金之當日,會同被告彰化分行整理人員至被告總行領取上述金額存入被告公司備償專戶等情,故原告自領取本件退休金時起,就該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部分即已無收益處分之權能,實無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言,該部分自無任何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損害可言。
㈢據此,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在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
原應領退休金4,754,925元減去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212,630元),受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損失,當屬所失利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利息共計一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計算公式為:〔4,754,925-2,212,630〕×10%×145/365=100,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退休金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所領退休金中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一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