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同文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同文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邀同被告許明祥及楊月娥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借款契約第4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條)。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在96年1月16日繳付完第30期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後經原告催討始於97年間獲部分款項10,242元抵償利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44,412元及至96年7月21日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55,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一)項第1款),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六紙暨債權計算書、被告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呂亞馨